6月2日,四川高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会上,四川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发布四川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一、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二、李立与金春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三、四川天空之境影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鑫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四、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降拥卓玛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五、胡复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六、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敬真、成都言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七、陈宗荣与北京赵国强影视文化传播工作室、山西久盛影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八、浙江大春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佳骏、张朝炬、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九、邱本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十、刘绪国、覃肖、唐超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四川法院著作
四川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年--年)
一、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佳家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堂家具公司)。
年1月21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新中式风格产品,并约定由一堂家具公司享有产品设计的知识产权。年11月9日、年12月30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公证处对千佳家具公司在多处销售电视柜、厅柜等八件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展示产品图片等事实进行取证。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家具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立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家具若要构成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中,涉案厅柜和床两件家具造型较独特,体现出设计师个性化的美学视角和设计感,相比同类家具,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与未做造型的同类家具相比,经过局部造型的其他六件家具具有一定的美感,但上述局部造型仍属于中式家具的惯常设计且并未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判决千佳家具公司停止侵犯一堂家具公司厅柜、床的复制权、发行权,并赔偿一堂家具公司元。
典型意义
家具作为一种具有储物、摆放、休息等功能的家用器具,具备实用性。家具同时又是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材料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兼具实用性和一定艺术性的家具属于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作品。有一定美感的家具立体造型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同于普通的美术作品,家具的立体造型还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此,家具若要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判决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知民终号
二、李立与金春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李立;
被告:金春郊。
李立是《当电影遇上传播--电影传播的状态分析》一文作者,该文于年9月在《重庆工学院学报》第19卷第9期刊载,全文约字。年第20期《电影文学》上刊载了《电影传播形态分析》一文,作者为金春郊,全文约余字。文章参考文献部分列有李立的文章《当电影遇上传播--电影传播的状态分析》。李立认为该文与《当电影遇上传播--电影传播的状态分析》构成实质性相似,金春郊侵犯了李立享有的修改权、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立所主张权利的论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比对,两篇文章存在33处相似论述,论文结构编排及逻辑顺序高度一致,两作品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金春郊的行为侵犯了李立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法院判决金春郊停止侵权,于侵权作品所载刊物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李立经济损失元。
典型意义
撰写学术论文时,参考、借鉴他人文献来说明或阐述个人观点并作为论文组成部分的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如在合理范围内引用,通常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引用、借鉴超出合理范围,则可能构成抄袭、剽窃等违法行为,而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隐蔽性,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问题。本案从论文作品的特点出发,结合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要旨,逐一比对两论文的具体表达,并从整体判断两论文结构编排及逻辑顺序是否存在高度一致性,最终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该案的裁判明确了论文作品比对中应注意的要素,进一步强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是学术诚信的基础。对于论文抄袭行为,不仅会受到学术操守和道德品行方面的否定性评价,还有可能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川民初号
三、四川天空之境影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鑫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空之境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鑫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
年4月20日,天空公司与上海鑫岳公司签订《回头路电影发行合同》,天空公司将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国影剧院放映权(胶片、数字)及其他公开放映权(农村数字、部队、二级市场)等授予上海鑫岳公司,期限三年;天空公司将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鑫岳公司,期限至影片版权终止之日。双方就票房收益分成在合同中也做出了约定。年5月10日,天空公司、鑫岳公司、上海鑫岳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上海鑫岳公司将《回头路电影发行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鑫岳公司。后天空公司与鑫岳公司因票房收益分成产生分歧,天空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鑫岳公司拖欠支付相关收益,构成违约。法院判决鑫岳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宣传、发行费用后,应将票房收入.63元支付天空公司。鑫岳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上海鑫岳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鑫岳公司,应当对鑫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四川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深度融合,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但无论何种经营模式,市场主体均应遵循诚信经营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双方对票房收益计算等具体条款约定不明,导致合同双方争议较大,经过法院二审,纠纷得以最终解决。鑫岳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合作方的收益,受到法律制裁。本案提示市场主体,在合同拟定过程中,应注意规范、细化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时,要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知民终号
四、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降拥卓玛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
被告:降拥卓玛。
罗林(艺名:刀郎)为《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两首歌曲的著作权人,罗林将该涉案两首歌曲的著作权授权给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管理。年6月21日,降拥卓玛在九江演唱会中演唱歌曲《西海情歌》和《手心里的温柔》。年6月29日,降拥卓玛在姜堰演唱会中演唱歌曲《西海情歌》和《手心里的温柔》,姜堰演唱会现场的宣传单载明“主办单位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州市鸿富燊商贸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为泰州稻草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院审理认为,两场表演均为现场演唱会,应具有相应演出组织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应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亦应由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关于九江演唱会,并无证据显示其主办方或承办方名称。在不能获取到关于该场演唱会组织者的完整有效信息的情况下,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直接向降拥卓玛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姜堰演唱会,在演唱会组织者可获知的情形下,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直接向降拥卓玛主张侵犯作品表演权的责任,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法院判决降拥卓玛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作品《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进行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收取报酬的免费表演除外,赔偿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元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元,共计2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认定,在演出组织者信息明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向演出者主张权利;在演出组织者难以查明时,权利人可以向演出者主张侵权责任。本案审理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示文化活动组织者应树立著作权保护意识,规范作品使用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川民初号
五、胡复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胡复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
年3月27日,胡复强向四川省版权局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著作权登记。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备案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开始经营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业务,由此产生本案争议。法院审理认为,《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制作,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有限,如果将本案有关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将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复强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使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不构成对胡复强著作权的侵犯,法院判决驳回胡复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为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观念、操作方法等,仅保护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在司法实践中,“表达”和“思想”的界限通常并不清晰,判断原告诉请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难点问题。本案对准确把握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妥善平衡作品创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文化作品传播和文化繁荣发展有重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川民初号
六、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敬真、成都言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跟我耍公司);
被告:刘敬真;
第三人:成都言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味公司)。
刘敬真在跟我耍公司就职期间,先后创作完成《荷香深处有人家,块钱如何在寿星谷一条龙式吃住耍?》《九顶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两篇文章,并分别于年7月4日、8月18日在跟我耍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