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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浆店侵权商标赔偿8万黄岛法院发布知识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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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商号?傻傻分不清楚!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分别为年2月28日至年2月27日、年1月14日至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餐厅、快餐馆等。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年6月27日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包含第号、第号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玻璃门、菜谱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第号“永和豆浆”、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馆等,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菜单、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被告辩称早在年就已经登记“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的商号,但其应规范使用其商号名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永和豆浆”单独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本案涉及商号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来永和”本应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豆浆”本应是个体工商户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但是将这几个字组合在一起使用时,“永和豆浆”四个字从含义到发音等更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作为同样从事中式餐饮经营的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将“永和豆浆”四个字从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截取出来突出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简化名称依然要具备区分不同经营者的标识作用,显然被告在门头招牌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不应当视为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的简化名称。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

2.花香3打扮成花香5?想蒙混过关不容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乐家乐购超市六汪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商标注册证第号,原注册人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是汉字“花香”+阿拉伯数字“5”构成的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浴液、洗发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年5月28日至年5月27日。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号注册商标,被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年1月1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特别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进行调查取证等。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花香3”字样的洗发露,花香两字与原告的第号“花香”+阿拉伯数字“5”商标中的花香相似,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第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中“花香”属于显著、识别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放大突出使用“花香3”标识,“花香”二字与第号注册商标中的“花香”为相同文字,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组合标识与第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同为洗浴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元。

商标作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和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标志,是消费者消费理念与消费习惯的向导。一些商场、超市业主为了迎合人们追求名牌的心理,以远低于正品的价格,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谋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给诸多知名品牌的形象和价值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本案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商店、超市的依法有序经营也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3.真假酒鬼闹公堂,法官帮您来维权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系第G号“酒鬼”(于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第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也是原告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企业的主要品牌。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原告商誉,构成了商标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第号、第G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涉案六袋花生米与第号、第G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中五袋外包装上使用的“酒鬼”二字均与第号、第G号商标“酒鬼”文字一致,一袋外包装上使用的“酒鬼”二字与第号、第G号商标“酒鬼”文字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酒鬼”的花生米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1、2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为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袋侵权商品为其生产予以认可。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明侵权商品1、2是其销售给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且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亦认可证人李新军为其公司代理经销商,故,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明知侵权商品1、2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两袋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对其销售侵权商品1、2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3、4、5、6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对其销售侵权商品3、4、5、6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元,被告黄岛区凯地园超市黄河东路分店赔偿数额为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判的积极意义在于提示超市等零售商规范进货渠道,加强自我保护,保存好能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在遇到相关诉讼时,积极参与庭审,提供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说明提供者,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4、你知道吗?KTV里的歌不是免费唱的哦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临朐县宝乐迪歌舞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在内的众多海内外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音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原告管理。原告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起诉侵权行为人。被告临朐县宝乐迪歌舞厅专门从事卡拉OK经营,未支付许可使用费,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通过卡拉OK点歌系统,以营利为目的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取得了《真心英雄》、等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临朐县宝乐迪歌舞厅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播放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首作品的发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主观过错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临朐县宝乐迪歌舞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警示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引以为戒,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5.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贤军、邯郸市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年3月27日,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贤军签订了《商标授权及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杜贤军注册邯郸市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长期不按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5年9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杜贤军自5年9月23日起解除管理合同,并告知被告结算前期欠款,解约后不得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经营。双方解约后,被告仍使用“尚客优”商标进行经营,违反了管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支付前期欠费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从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时,因被告邯郸市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出资人即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杜贤军作为乙方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签订合同是为了让事后其发起设立的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故本合同的乙方应为邯郸市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应由邯郸市丛台美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杜贤军仅作为乙方代理人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商标使用费,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约函,解约函中明确载明自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第三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管理合同,被告于5年9月20日收到该函,故自5年9月23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尚客优”商标,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仍然继续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停止使用带有“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服务标识;支付自年11月至5年9月22日期间拖欠的费用元;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元。

随着传统经营模式的转变,特许经营模式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迅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因涉及知识产权相关内容,与其他普通合同纠纷即有相似性又存在的区别。本案中,签订合同主体与后续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并不一致,应理清合同签订人与后续成立的履行合同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原告商标,对合同存续期间的欠费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对解约后继续使用权利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据了解,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要素市场日益丰富、活跃,知识产权司法需求也呈快速增长态势。3年12月,根据最高法院批复,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民法院成为青岛市第二家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黄岛区(西海岸新区)法院紧紧围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行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审合一”工作机制,共三年来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件,刑事案件5件。

在审判工作中,黄岛区(西海岸新区)法院准确理解、把握、贯彻“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重点加强对“互联网+”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品牌战略的实施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帮助企业拓展创新的空间,促进新旧动能转换,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先后审结了“七匹狼”、“易捷”、“潍柴”、“英雄”等一大批知名商标的侵权案件,审理了涉及“哆啦A梦”、“熊出没”、“阿狸”等动漫形象侵权以及近百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KTV等歌曲系列侵权纠纷,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同时,该院注重延伸审判职能,先后发出司法建议18条,制作并发布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定期通报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在全社会营造了鼓励创新、保护产权的良好氛围。(通讯员:王宾)

编辑: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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